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8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华蓝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龙瑞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蓝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龙瑞建材经营部,广西华蓝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法定代表人:赵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龙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19栋10号。经营者: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华蓝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9号附9号。负责人:李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华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龙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瑞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广西华蓝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蓝公司、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龙瑞经营部一同曾与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签订《委托还款协议》,约定由樊华公司代华蓝公司、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龙瑞经营部案涉欠款,一审法院未追加樊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2.龙瑞经营部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华蓝公司共欠其货款105万元,上述款项中华蓝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01万元;3.因案涉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之日后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计算有误。龙瑞经营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华蓝公司所提已付款项是在双方确认欠款之前,已进行冲抵;《委托还款协议》并未得到樊华公司确认。原审被告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意华蓝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二审期间,华蓝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1.樊华广场项目基坑护壁及井点降水施工合同,证实华蓝公司授权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执行其与樊华公司的该份合同;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证实华蓝分公司与曾荣辉签订工程内部分包;3。委托协议,证实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曾荣辉继续履行钢材采购;4.曾荣辉的建行个人活期银行明细查询单,证实曾荣辉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分五次共向陈龙转货款101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龙瑞经营部对前三分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四份证据已从货款中扣除,不包含的未给付105万未付货款中。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前三份证据,华蓝公司并未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针对华蓝公司所提其与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龙瑞经营部一同曾与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签订《委托还款协议》,约定由樊华公司代华蓝公司、华蓝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案涉欠款,一审法院未追加樊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并无樊华公司的签字或印章,应视为樊华公司未认可该协议,因此樊华公司并无代华蓝公司向龙瑞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非本案当事人。针对华蓝公司提出的龙瑞经营部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华蓝公司欠其货款105万元,上述款项中华蓝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01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华蓝公司还需向龙瑞经营部支付货物余款105万元,且该协议有华蓝公司、龙瑞经营部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华蓝公司所出具的曾荣辉转款明细中的最后转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该转款时间在协议签订半年前,因此上述转款应属已在双方对账中折抵。针对华蓝公司所提案涉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之日后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计算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华蓝公司对案涉货款金额存在异议,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在双方对账之日后第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广西华蓝岩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