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景苗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苗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苗丽(系聋哑人),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稷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现在缓刑考验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抓获,于2016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苗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苗丽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定格和手语翻译人员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景苗丽与唐某(已判刑)共谋扒窃后,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的天生桥公交车站,并在此乘坐56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二人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由景苗丽手持衣服遮挡他人视线,由唐某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耗用并将被盗钱包等其他物品丢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景苗丽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苗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景苗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景苗丽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苗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苗丽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景苗丽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景苗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景苗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景苗丽主观恶性较小、盗窃金额不大,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景苗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景苗丽与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公交车站搭乘562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由景苗丽用衣服遮挡他人视线,唐某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逃离现场,将被盗现金耗用,将被盗钱包等其他物品丢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景苗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景苗丽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其因该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于2016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还查明,被告人景苗丽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景苗丽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景苗丽及其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指认笔录,涉案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苗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景苗丽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景苗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景苗丽事前与唐某存在共谋,事中积极参与,并无明显主从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景苗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09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景苗丽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景苗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景苗丽已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羁押的二个月零二日,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十三日,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十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景苗丽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五百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