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金长与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长,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7101执61号申请执行人赵金长,男。被执行人潘飞,男。赵金长申请执行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陕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潘飞赔偿原告赵金长50338.67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金长以被执行人潘飞未自觉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飞赔偿赵金长50338.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潘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以上情况,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月关审 判 员 徐居仓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