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玉荣与刘伟东、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荣,刘伟东,刘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朱玉荣,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被告:刘伟东,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被告:刘金良,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原告朱玉荣与被告刘伟东、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刘金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给付借款本金6227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刘伟东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6227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刘金良为刘伟东担保,称如还不上将由刘金良承担。刘伟东、刘金良未作答辩。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伟东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6227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刘金良为刘伟东担保,如还不上将由刘金良承担。本院认为,刘伟东向原告借款后,应偿还尚欠的款项。刘金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月息5分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玉荣借款本金62270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伟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