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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玉与张永强、李福云、李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张永强,李福云,李夫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512号原告:张玉(又名张术香),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明(系原告之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张永强(张社会),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李福云,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李夫全(又名李福全),男,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原告张玉与被告张永强、李福云、李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李福云、李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合计2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强与被告李福云系夫妻。2009年4月13日,被告张永强、李福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夫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永强未予答辩。被告李福云未予答辩。被告李夫全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强、李福云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永强李福云20**年4月13号”。同日,被告李夫全等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证明一份,载明“一、我自愿为张永强担保担款人民币计:拾万元整(100000)并作以下承诺证明;二、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为借款人张永强向张玉还清借款包括违约金、本金、利息和法律一切费用”。2015年4月8日,原告因涉案借款曾诉至本院,但因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经本院催交,仍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后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关于借贷合意、借贷金额等事实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永强、李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自原告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止。经核算为6866.67元。被告李夫全自愿为被告张永强、李福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夫全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李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866.67元,合计106866.67元;二、被告李夫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张永强、李福云、李夫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欣广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