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封润姣、李勤喜、李健民、李小菊、李仁发、封喜平与蹇日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润姣,李勤喜,李健民,李小菊,李仁发,封喜平,蹇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370号申请执行人封润姣,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申请执行人李勤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健民,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小菊,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仁发,男,193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封喜平,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蹇日龙,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无法查询身份证信息。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封润姣、李勤喜、李健民、李小菊、李仁发、封喜平与被执行人蹇日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0)蓝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