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XX怀与薛怀忠、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怀,薛怀忠,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894号原告:XX怀,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薛怀忠,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薛彬,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XX怀诉被告薛怀忠、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怀忠、薛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怀忠立即还借款伍万元整,利息壹万元,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薛彬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怀忠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期六个月,由其子薛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手机关机或不接电话,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薛怀忠、薛彬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为:出借人:XX怀,借款人:薛怀忠,保证人:薛彬,出借人:XX怀自愿将人民币伍万元出借给借款人薛怀忠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1.6.15至2011.12.15(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保证人薛彬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出借人于办理完公证手续后一次性将款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券的费用。3、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超过十天仍不履行付款约定,另加罚出借资金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无异议。……7、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包括利息),出借人(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公证机关出具执行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含借款人、保证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各方约定: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出借人提供的会计凭证或者其他资料确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执行费用。同时各方均同意,若发生争议在铜山人民法院解决。落款处有出借人XX怀、借款人薛怀忠、保证人薛彬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薛怀忠出具借据:今借到XX怀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年利率24%。另查明,被告薛怀忠与被告薛彬系父子。证人邵某原系原告的驾驶员,其陈述:……大概是2010年或者2011年,原告缺驾驶员的时候,我帮原告开过车,因为二被告欠原告的钱,我就跟着原告一起去要过两三次钱,找的是薛怀忠和薛彬。第一次是2012年夏天的时候在徐州东边卖门的好像是巨龙家具的那个地方找到了薛怀忠和他对象,后来薛彬也来了;第二次是2012年入冬的时候还去的徐州东边卖门的好像是巨龙家具的那个地方找的薛怀忠,也找了薛彬,找到了薛怀忠,想不起来有没有找到薛彬了,后来就没有了,在2012年可能还给二被告打过电话。证人李某与原告系拳友,其陈述:我和原告是拳友。2014年11月份、2015年3月份、2015年12月份,我和XX怀一起去找薛怀忠、薛彬要过三次钱。XX怀说他朋友欠他钱,让我跟他一起去,我们骑自行车到东南郡小区找的,但是没有人,敲门也没人开门,三次都没有找到人,等了好久,打电话也没人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XX怀与被告薛怀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薛怀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怀忠支付利息10000元,经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彬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怀向被告薛彬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怀忠、薛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怀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二、被告薛彬对被告薛怀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怀忠、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莉平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