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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绰号“炮楼”,男,现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假借找经理景某某为亲友减免取暖费为由,闯进肇东市三南街华城物业办公室。见景某某不在便闯进花城物业负责人王某某办公室,对王辱骂并将王某某桌上的电脑液晶显示屏、计算器和茶杯砸碎,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撕扯王至走廊并将王某某身穿的皮衣扯坏,见王躲进财务室又将走廊内的花盆和窗玻璃砸碎。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552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与朋友一起到肇东市三友南路华诚物业有限公司称找景某某办理取暖费的事,因景某某不在公司,沈某某便与该公司经理王某某话不投机发生争执,沈某某辱骂中将王某某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屏、计算器、茶杯等物品砸坏,并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致王某某的皮衣服损坏;当王某某被人拉开推进财务室后,沈某某冲击财务室未果而将其办公室走廊的花盆和窗玻璃砸碎。上述物品经评估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552元。案发后,王某某的同事电话报警,肇东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后将其行政拘留,后转刑事拘留。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给付;王某某对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书送达回证,王某某的医学诊断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