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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欢与张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欢,张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984号原告余欢,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明,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余欢与被告张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为28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为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张云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分别借款130000元、7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张云明又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云明又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云明再次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0元。被告张云明共计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8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张云明在每次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明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云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余欢、余超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余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建华系原告余欢妻子,余超贵系原告余欢父亲的事实;3、《借贷合同》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两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余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云明分别转账130000元和70000元,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出具了收到130000元和7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余欢通过其妻子何建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云明转账50000元的事实;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云明向原告原告余欢50000元的事实;6、《借贷合同》原件、收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2016年3月15日原告余欢通过其父亲余超贵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云明转账485000元,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出具了收到50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余欢与被告张云明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同日,原告余欢与被告张云明又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两份《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云明分别转款130000元和70000元,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出具了收到130000元和70000元的收条两张。2016年3月1日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元,原告余欢通过其妻子何建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云明转款50000元,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云明又向原告余欢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余欢出具了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3月15日,原告余欢与被告张云明再次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欢扣除了500000元的利息15000元,余款485000元通过其父亲余超贵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云明转款,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出具了收到500000元的收条一张。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余欢与被告张云明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余欢在签订《借贷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张云明转账支付了借款,《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直接证据,证实了被告张云明向原告余欢借款的事实,原告余欢与被告张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分五次向被告支付13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的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其中的130000元和70000元借款,有在案的《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500000元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48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5000元;其余的100000元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贷合同》,仅被告出具的共计收到100000元的收条两张和原告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多次借贷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78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而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为3%,已超过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但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在原告的实际支出范围内承担,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余欢向被告张云明支付借款后,被告张云明应当向原告余欢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余欢要求被告张云明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欢借款785000元;二、被告张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欢685000元的资金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85000元本金的资金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余欢负担475元,被告张云明负担6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