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974号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学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巢湖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林,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忠、吴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砼道路铺筑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小区铺设沥青砼道路,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工程造价、施工期限、工程款给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2015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交验收合格,2016年5月20日,经决算,工程造价为411198.85元,然至双方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于2016年元月底给付工程款10万元。下剩311198.85元一直无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1198.85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2、本案的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原告依约履行铺设沥青砼道路的行为、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2、但对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在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总造价的65%,办理结算后再付20%,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5%,余款10%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一次性付清,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工程造价审核时间是2016年6月8日,应当给付工程款是在2015年12月27日付60%,2016年6月8日再付20%,半年后再付5%,余款到2016年12月27日再付工程保证金10%,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与合同相冲突。3、原告诉请的利息是笼统计算,如果要主张利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不同时间进行计算,利率标准也只能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原告按1分计算,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被告由于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导致迟延给付工程款,再次向原告表示歉意,我公司愿意以实物抵偿的方式与原告协调处理此案。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砼道路铺筑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元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道路铺筑(16-01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决算。5、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量确认。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时计算,并且约定了付款时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411198.85元,审计报告时间是2016年6月8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工程量的确认,但考虑到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砼道路铺筑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砼道路沥青砼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将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自检施工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沥青砼铺筑工程总造价的65%,办理决算后再付20%,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5%,余款10%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业务联系(鉴证)单)》对涉案的沥青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道路铺筑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6年6月8日,上海中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芜中世建咨[2016]第133号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道路铺筑(16-013#)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情况:对送审工程竣工结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及价格等详细地进行了计算与审核,并经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共同确认,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411198.85元。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仍差欠原告工程款311198.0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砼道路铺筑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亦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富达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被告尚成房地产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巢湖“中央领域”小区沥青砼道路铺筑施工协议》,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沥青砼铺筑工程总造价的65%,办理决算后再付20%,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5%,余款10%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8日工程竣工结算,“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5%”中的“半年”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故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的10%即余款的10%因未到付款时间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5%即267279.25元(411198.85元×6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67279.2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于办理结算后即2016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即82239.77元(411198.85元×20%),并自2016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即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即20559.94元,对该笔工程款原告未主张迟延支付利息,则本院不予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0078.96元及利息(其中167279.25元自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82239.77元自2016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义巢湖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33元,由原告巢湖市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