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周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浩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军、周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上午,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20余名驾驶员开会商议解决运费问题,决定于2016年7月10日解决部分运费,该公司要求驾驶员当天拉矿,以确保公司正常生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坚持付完运费后再拉矿。2016年7月6日下午,驾驶员张某某按照公司的要求继续拉矿,被告人赵某乙以被害人张某某没有按他的意思私自拉矿为由,在其家中给被告人赵某甲说,让张某某向某某硅砂有限公司给他们索要运费。之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城固县某某镇某某街上“某某”大药房门口,被告人赵某乙将张某某拉矿的货车拦下,让张某某给他索要运费,遭到张某某拒绝。被告人赵某甲上前朝张某某面部连打三拳,背部连击两肘;被告人赵某乙从大药房门口拿起拖把朝张某某背部击打一棒;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赵某甲又朝张某某颈部蹬一脚。经鉴定,钝性外力致张某某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额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给张某某700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从轻判处。另查明,1997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年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虽辩称他打张某某是事实,没有坚持付完运费才拉矿,也没有拦张某某的车,并不是见了张某某就打,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载卷,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以故意伤害定性;二、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赔偿谅解;四、被害人有过错。鉴于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应以故意伤害定性;二、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四、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偶犯;五、被害人有过错;六、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供述,赔偿谅解。鉴于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借故生事,逞强耍横,随意欧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不但不制止被告人赵某乙寻衅滋事行为,且积极参加,致被害人轻伤,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又系前科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赵某乙首先挑起事端,欧打被害人,亦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后较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赵某乙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供述,赔偿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