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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彩霞与被告郑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彩霞,郑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524号被告闫彩霞,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郑凤翔,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靖边县。原告闫彩霞与被告郑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凤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彩霞诉称,被告郑凤翔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闫彩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郑凤翔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的事实。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郑凤翔未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闫彩霞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凤翔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据1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郑凤翔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闫彩霞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凤翔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凤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彩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