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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837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程建良,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村银行)与被告程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建良偿还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特快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0日,被告程建良因进电料,从我下属的马庙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被告程建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建良向原告金某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建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编号为金马农信借字(2007)第6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程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