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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12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全顺、黄全香等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顺,黄全香,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1民初1218号之一原告黄全顺,男,回族,195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黄全香,女,回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尚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全顺、黄全香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黄全顺、黄全香诉称:太行公司自2012年起至今连续五年未进行财务审计工作,其行为严重违法了公司法和太行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规定,严重侵犯了股东权益。现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70条及太行公司章程第146条、10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太行公司对2012年至今的公司财务状况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进行审计;2、判令被告负担二原告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顾问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太行公司住所地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的规定,在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太行公司系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因此本案应当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公司称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该条款规定为关于解散公司与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非解散公司和公司清算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太行公司的住所地为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6号,在新乡县境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审 判 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