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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林丽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林丽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主要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林丽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7397.54元、利息42593.01元,共计259990.55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额。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息、费用计259990.55元。林丽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30),并约定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额。2013年9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此后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17397.54元,并拖欠利息4259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不当。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17397.54元,利息42593.01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