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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孙国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孙国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兴,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被上诉人孙国兴委托代理人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少判我公司承担3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事故车辆冀J×××××,冀J×××××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且拆解费应包含在工时费中,属重复收费,不应支持。同时驾驶室总成已经更换处理,但鉴定项目中前杠中段,驾驶室前悬总成,刹车油,发动机隔音板等项目均属于驾驶室总成的范围内,因此部分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第二,公估费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孙国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孙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国兴。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且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868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司机左之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过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兆兴机动车检测站门前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申志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左之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左之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将鉴定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到场。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3945元,鉴定费为7000元,残值为2000元;三者车辆车损为17320元,鉴定费1300元,残值为300元,两车车损均未扣除残值。原告因此事故还花费施救费8000元及吊车费5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将车辆拉回黄骅共花费运费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所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限额”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三者进行追偿。被告关于“鉴定数额过高且并未扣除相应残值”的辩论意见,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在鉴定之前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得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称鉴定数额过高,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鉴定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两车车损应当扣除相应残值,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为93945元-2000元=91945元,第三车车辆损失应为17320元-300元=17020元。被告关于“拖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论意见,拖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但参照拖运距离及各省相关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拖车费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原告车辆车损91945元+本车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10000元+三者车辆车损1702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1300元+吊车费5000元=140265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兴保险理赔款1402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冀J×××××,冀J×××××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及驾驶室总成是否重复计算费用问题,一审中该车损数额确定系鄂尔多斯达拉特旗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具有保险公估的合法资质,公估机构已合法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但被上诉人未参与鉴定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上诉人原审中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工时费及公估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