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484号原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艺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2249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驾驶员李顺庆驾驶鲁Y×××××车、鲁YC2**挂车沿309国道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理��被拒。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物品定损过高,要求按照我方定损金额55900元予以确认;车损鉴定报告书未附有车辆受损照片,无法认定该损失项目系本次事故造成,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车辆已经构成全损,我方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赔付实际价值,申请对车辆是否全损进行司法鉴定;物品与车损认定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C2**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购买价格(含税)为242800元。2015年3月11日,鲁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94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YC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驾驶员李顺庆驾驶投保车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庄路口处,驶入路左,与路外信号灯杆、停修的拖盘车、地磅、广电联通的线杆线路相撞,致车辆损坏、信号灯杆、拖盘车、地磅、广电联通线杆线路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总值为72817元;鲁Y×××××牵引车损失总值为116460元,鲁YC2**挂车无损失。原告花物品认定费2200元,车损认定费3500元,施救费28710元(鲁Y×××××牵引车在平度市的施救费用为17510元,自平度市到莱阳��的施救费用为11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的误工费1290元。因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经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116460元,未超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产损失72817元,系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给第三者,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产鉴定费22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和第三者损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71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物品定损过高,要求按照我方定损金额55900元予以确认,车损鉴定报告书未附有车辆受损照片,无法认定该损失项目系本次事故造成,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车辆已经构成全损,我方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赔付实际价值,申请对车辆是否全损进行司法鉴定,物品与车损认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主张的误工费129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包括物产损失72817元、物产认定费2200元、车损116460元、车辆认定费3500元、施救费28710元,共计223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3687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铭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