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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士军与朱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军,朱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071号原告:王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青松。原告王士军与被告朱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被告朱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价款为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朱青松辩称,自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桩欠到原告11万余元。因为被告自己货款未及时收回,后仅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8万余元(含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7000元欠条含12000元利息。原告王士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1日欠条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青松因工程需要自2014年起向原告王士军购买水泥预制方桩。2015年11月1日,被告朱青松向原告王士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王士军现金伍万柒仟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不还按贰分利息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7000元欠条,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包含12000元利息,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货款本金为4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12000元,2016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556元),由被告朱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王德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