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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全祥、杨如忠、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寇全祥,杨如忠,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09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国际大厦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玥,该公司员工。被告:寇全祥,男,回族,1986年4月20日生。被告:杨如忠,男,回族,1962年1月10日生。被告: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61号银盛大厦26楼266室。法定代表人:翟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寇全祥、杨如忠、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宋天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全祥、杨如忠、吉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融租赁公司与寇全祥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苏租[2015]租赁字第558号《融资租赁合同》;2.寇全祥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凯斯牌收割机、小麦割台;3.寇全祥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扣除租赁物残值(全部未付租金扣除风险金85750元后为1959291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915元,2016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6015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4.杨如忠、吉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寇全祥、杨如忠、吉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金融租赁公司与寇全祥签订《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受让寇全祥自有的凯斯收割机及小麦割台并出租给寇全祥使用,租金共36期,合计2075145万元。同时,杨如忠、吉峰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寇全祥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设备转让款,寇全祥已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5年12月起,寇全祥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寇全祥、杨如忠、吉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寇全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寇全祥自有的凯斯收割机(型号7130、产品编号YDG009552/010028628)及小麦割台各一台,并出租给寇全祥使用,受让价为224万元。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寇全祥签订编号为苏租[2015]租赁字第55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从寇全祥处受让的凯斯收割机、小麦割台出租给寇全祥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寇全祥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36期;租金除第6期、第18期、第30期各为581671元外,其余每期均为10004元(固定利率,不调息),于每月15日支付;风险金为85750元,名义货价为100元,名义货价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租赁物由供货商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直接运至寇全祥指定的交货地点;如租赁物不能达到寇全祥预期的效果及效率,金融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支付租赁物货款外,买卖合同中所发生的其他争议以及索赔等均由寇全祥自行处理,费用由寇全祥承担;如寇全祥出现违约行为,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在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杨如忠、吉峰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寇全祥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寇全祥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声明》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设备受让款,寇全祥已使用案涉设备,并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85750元。后寇全祥在支付3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16日,其尚欠租金总额为2045041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6015865元)、逾期利息915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设备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受让设备,支付受让款,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寇全祥使用,寇全祥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手续费。寇全祥在支付3期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审核,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损失[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扣除租赁物残值(全部未付租金扣除风险金85750元后为1959291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915元,2016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6015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声明》约定,杨如忠、吉峰公司应为寇全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如忠、吉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寇全祥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寇全祥、杨如忠、吉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全祥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苏租[2015]租赁字第558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寇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凯斯收割机(型号为7130、产品编号为YDG009552/010028628)一台、小麦割台一台;三、被告寇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扣除租赁物残值(全部未付租金扣除风险金85750元后为1959291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915元,2016年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6015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四、被告杨如忠、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全祥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3元,减半收取112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1.50元,由被告寇全祥、杨如忠、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