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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允信、韩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允信,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允信,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78年至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次,判刑一次;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被第二次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第二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第三次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波,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允信、韩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允信、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石允信、韩波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公交车站,趁264路乘客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不备,被告人韩波在石允信的掩护下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兜内将一部白色三星J700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现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二、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石允信、韩波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公交车站,趁283路被害人袁某某上车不备,被告人韩波在石允信的掩护下,从袁某某上衣兜内将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现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三、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石允信、韩波在沈阳市铁西百货公交车站乘坐141路公交车,途中,被告人石允信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在韩波的掩护下从张某某上衣兜内盗出人民币78元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二人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款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四、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石允信、计某某(另案处理)到沈阳市地铁一号线怀远门站,趁被害人时某某上地铁不备,被告人石允信在计某某(另案处理)的掩护下,从被害人时某某上衣兜内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现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五、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石允信、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公交车站,趁163路公交车乘客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石允信的掩护下,从王某某背包内将一部金立E6手机盗出,二人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0元。现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石允信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078元;被告人韩波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278元。被告人韩波、石允信所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允信、韩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沈价认涉(2016)第01007号鉴定结论书、沈价认涉(2016)第01072号鉴定结论书、沈价认涉(2016)第01010号鉴定结论书、沈皇价认涉(2016)第00038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石允信、韩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允信、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允信、韩波因犯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允信、韩波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允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