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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国标与孙德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标,孙德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470号原告:李国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孙德凤。原告李国标与被告孙德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德凤支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应由孙德凤承担已由李国标代为偿还的2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德凤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标与孙德凤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2月月份,李国标因儿子李正新生病抢救急需治疗费用,向陈殿花借款27000元,向葛玉国借款20000元,同时向该两为债权人出具借条。李国标与孙德凤离婚时,该笔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由其二人各半承担,后李国标偿还了上述的全部债务,现李国标要求孙德凤给付应由其偿还现已由李国标代偿的部分,即47000元的一半23500元。孙德凤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标与孙德凤原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有共同债务49900元,经法院判决由其二人各半承担,其中对陈殿花、葛玉国的两笔债务,合计47000元,由李国标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5年4月20日予以偿还。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本案中李国标与孙德凤的共同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由双方各半承担,现李国标已就共同债务中对陈殿花、葛玉国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李国标诉讼要求孙德凤给付该两笔共同债务中应由孙德凤承担的一半2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标给付2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7元,由被告孙德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