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字第1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石晖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晖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1596号申请执行人石晖日,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商业区德华路*号地块*座。法定代表人林伟。申请人石晖日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仲裁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字[2015]22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起向申请人石晖日支付工资13540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石晖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福晋堂饭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5年1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无车辆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有设备一批,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35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15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敬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