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负责人:朱文荣,该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肖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律所)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陆镇政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大律所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另按照2%收费,应当予以遵守。沪价费(2009)004号文第四条第(五)项中“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这里的“曾代理前一阶段”应当是指已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适用此通知的规定,还是应当按照一审收费标准,原审法院判决代理费减半收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马陆镇政府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对于案外人随意调高诉请金额无法预见,且案外人调整诉请金额没有任何依据,若以此标准收取代理费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原审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沪价费(2009)004号文的规定判决减半收取代理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因此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审据此判决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支付费用是正确的。关于是否应当减半收取的问题,沪价费(2009)004号文件第四条第(五)项的完整表述为:“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可见,“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的指导目的就是对律师代理收费标准的衡平,这也与律师连续代理不同阶段案件的整体工作量相符。本案中,正大律所全程代理了马陆镇政府与案外人上海比利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利傅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案,诉讼阶段包含了一审、二审、重审,除了比利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变化之外,其余案情基本没有大的改变。发回重审案件虽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但对于正大律所来说,其代理的案件内容不变,马陆镇政府对正大律所的委托也是出于同一标的,因此原审认定正大律所已经代理了前一阶段,重审阶段依照减半收取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并无不妥。综上,正大律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代理审判员 陆 烨代理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