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志林与邱承洪、余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林,邱承洪,余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294号原告:黄志林,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承洪,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余丽珠,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黄志林与被告邱承洪、余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承洪、余丽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邱承洪、余丽珠共同偿还黄志林借款本金186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邱承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志林借款18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即其应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后,邱承洪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黄志林已提出本案诉讼,故其应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另,余丽珠与邱承洪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丽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承洪、余丽珠均未作答辩。黄志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人员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邱承洪、余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邱承洪向黄志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10月12日向黄志林借款1865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8天(含本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日20日,需在到期日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9日还清或续借。2015年11月10日,邱承洪又向黄志林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载明其向黄志林借款186500元因无力偿还,现将其公司(厦门顺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一切物品抵偿,如不够抵偿,需本人上班抵偿。后,邱承洪至今均未向黄志林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邱承洪、余丽珠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黄志林主张其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以现金方式向邱承洪提供借款,后经双方结算,邱承洪出具前述《借条》,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86500元;另,因邱承洪名下公司并未有可变现资产,故前述《债权转让》也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的《借条》及《债权转让》之内容,可以认定邱承洪已于2015年10月12日确认其向黄志林借款186500元之事实,现讼争《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19日届满,邱承洪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债权转让》虽载明邱承洪同意将其名下厦门顺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一切物品抵偿讼争借款,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确已实际抵偿,故黄志林要求邱承洪偿还借款本金186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未有证据证明黄志林与邱承洪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邱承洪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于邱承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志林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丽珠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承洪、余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林借款本金1865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邱承洪、余丽珠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