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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相上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相上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19号原告: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路200号(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内710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0579193J。法定代表人:方怡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叶霞,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相上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园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3645XL。法定代表人:冯宣。委托代理人:闻延波,公司职员。原告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与被告杭州相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和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宇、张叶霞,被告相上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宝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五种颜色的面料,合同总价款为9379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停止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459.8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59.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相上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和10月31日,委托浙江中纺标检验有限公司对面料进行检验,结果为原告提供的面料在起毛球检验项目中单项判定不符合标准值,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第二,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面料已构成违约,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交货日期为75天,但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9日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原告应承担扣损面料的损失。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确认扣损面料95米,金额为9357.50元,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2.资金往来凭证四份、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3.发货明细单六份;用于证明原告供货总量、总金额及时间。4.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2.电子邮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处理。3.发货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交货迟延的事实。4.电子邮件和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意承担95米面料损失9357.5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的,不能确定所取样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对证据2认为并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货迟延。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收到该邮件也不同意扣除面料损失。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能确定检验的面料系原告所供的货物,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也不一致,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员工韩强民发送的邮件,原告认可韩强民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了原告方经办人员韩强民回复被告同意扣损,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兰宝公司与相上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兰宝公司为相上公司供应面料,其中驼色2000米(98.50元/米)、玉石绿90米(90元/米)、蜡粉3000米(98.50元/米)、藏蓝1100米(90元/米)、冰川蓝2600米(98.50元/米),合同总价910600元;交货时间75天,玉石绿、藏蓝力争于2015年8月15日交货。产品质量供需双方按照GB/T26378-2011、GB18401-2010标准执行;需方验收大货时按照供需双方确认的样品执行,需方应接受大货成品与确认样品的色泽、手感、风格的轻微差异;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在收货后15内提出。结算方式为30%定金,开具90%增值税发票,发货前付60%,10%余款在提货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15日、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驼色2192.20米、玉石绿742.80米、蜡粉3141.60米、藏蓝1134.40米、冰川蓝2749.10米,合计9960.10米。被告退货数量为驼色132.20米、玉石绿22米、蜡粉50米、冰川蓝71米;以上各色面料货款金额分别为202910元(2060米×98.5元/米)、64872元(720.8米×90元/米)、304522.60元(3091.6米×98.5元/米)、102096元(1134.4米×90元/米)、263792.85元(2678.1米×98.5元/米),合计938193.45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6月17日273180元、2015年8月14日97200元、2015年8月26日246990.72元、2015年9月9日221418.57元,合计838789.29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提出需退回多出的面料275.20米及扣损的95米计9357.50元;次日,原告经办人韩强民回复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面料质量问题,认为只有藏蓝色面料是合格,其他颜色的面料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兰宝公司与相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产品经销合同,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后15天内通知原告。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一,被告于检验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甚至其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退回部分多送货物及扣损时,仍未提出质量问题。其二,被告虽提供了2015年10月17日和10月31日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的取样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面料,且原告对此亦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因交货迟延需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反诉的审理范围,然被告未于指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审查。原告通过邮件回复被告同意扣损95米计9357.5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46.66元。合同约定余款应提货后一个月付清,故本院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相上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004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46.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杭州相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