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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300号原告: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骏、黄国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1218号2幢1274室。法定代表人:王裕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置业公司)与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玉资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鼎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玉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置业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租金按每年1137928元计算,按季度提前10天支付租金284482元,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2016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租金28448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84482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日前付清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租金284482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13日起解除,被告立即腾退所租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368964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自2016年8月13日起被告应按其实际占用租赁物时间依约定租金继续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056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1.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缴款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通知催缴租金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汇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2016年2月13日到同年5月12日期间部分租金20万元。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过租赁保证金187056元。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支付专用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首期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以汇款的方式缴纳给原告方。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玉资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吴国际广场龙鼎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吴兴区劳动路567号东吴国际广场龙鼎大厦20楼2002-2003室房屋870.84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租金为每年1137928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提前10天支付租金284482元,首期租金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同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须支付违约金1870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支付了首期的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应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2016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租金28448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84482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日前付清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租金284482元,但分文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龙鼎置业公司与被告中玉资产公司签订的《东吴国际广场龙鼎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8月13日逾期已超过3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1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负有腾退房屋并予以返还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须支付违约金18705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腾退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113792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吴国际广场龙鼎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限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吴兴区劳动路567号东吴国际广场龙鼎大厦20楼2002-2003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房屋租金368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按租金113792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三、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大东吴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7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中玉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