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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雲、梁俊与梁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雲,梁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634号原告:覃雲。被告:梁俊。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雲诉被告梁俊、熊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梁俊下落不明,本院拟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梁俊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因公告费属于诉讼过程的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覃雲预交。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覃雲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催交诉讼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580元。原告覃雲应当在2016年10月24日前预交,但至今未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公告费是其他诉讼费用的一种,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在原告未撤回对下落不明的被告的起诉下,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无法通知下落不明的被告参加诉讼,进而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原告不履行交费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人民法院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这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按其撤回起诉处理的逻辑是一样的。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覃雲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