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荣书军,王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59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该行职工。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孟庄村委孟庄。法定代表人:张闯,任经理。被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书宇,任经理。被告:荣书军,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中原银行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荣书军、王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荣书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9‰。借款期满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6年1月3日,展期期间月利率10.5‰。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500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荣书军以位于遂平县字××房产(××)及××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灈阳大道南段东侧的房权证号为房权证遂灈字第000117**号的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产(4545.46平方米)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位于泌阳县工业园区路东侧的848.02平方米的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产作抵押。被告从2016年1月3日开始欠息至今。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荣书军辩称,1、荣书军不应当承担连带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责任;2、荣书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实,但是其担保范围为1400万元,并且荣书军已经还款1000000元,所以其只在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驻银流借字第20142601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费用承担: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本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及时据实支付。2014年1月3日,被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驻银抵字2014260100001的《驻马店银行抵押合同》,被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以其所有的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区路东侧××848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0012**号作抵押,该房产估价6042143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为债权人依据2014260100001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被告荣书军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驻银抵字2014260100001的《驻马店银行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字××房产(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权证号为房权证遂灈字第000117**号房产抵押,该房产估价34164516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为债权人依据2014260100001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14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荣书军、陈兴和均向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书,承诺人陈兴和,身份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号码:412823195105155615。承诺人荣书军,身份证号码:。本人同意以我们夫妻拥有的位于遂平县字××房产(××)及××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灈阳大道南段东侧的房产及土地为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驻马店银行申请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3日被告荣书军向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书》,承诺人荣书军,身份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号码:412823195106204749。本人同意以我本人的位于遂平县字××房产(××)及××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灈阳大道南段东侧的房产及土地为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驻马店银行申请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陈兴和向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书》,承诺人陈兴和,身份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号码:412823195105155615。本人同意以我我们夫妻拥有的位于遂平县字××房产(××)及××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灈阳大道南段东侧的房产及土地为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驻马店银行申请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荣书军与陈兴和系夫妻关系。二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自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自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3日,被告王国强向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证明书》,约定:为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余额16000000元的偿还,本人愿意就借款本息、实现债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的费用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抵押财产按合同约定处置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借款期满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金额16000000元;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展期借款金额160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1月3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10.5‰;在展期内,借款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协议经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抵、质押)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原保证(抵、质押)合同中的保证(抵、质押)期间从展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荣书军分别在借款人、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抵、质押)人一栏签字盖章。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5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本院认为,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犯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被告荣书军、被告王国强分别以其所有的财产和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为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的《驻马店银行抵押合同》、《担保证明书》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自企业更名之日起,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承受。故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国强向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书》内容看,被告王国强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国强应当对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未清偿借款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承担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责任,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及利率作了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未经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人书面同意,保证人王国强就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国强担保责任应以原借款合同(不包括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范围和其《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的担保范围为限,即原主合同债务具体包括借款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的利息按月息9‰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率按13.59‰计算)。被告荣书军辩称其已经归还1000000元及其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保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字××房产(××)及××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工业园区路东侧××848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的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利率按月息10.5‰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率按月息15.75‰计算)。二、被告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在二百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未清偿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荣书军在一千四百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未清偿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国强对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月息9‰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13.59‰计算)债务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依照担保法规定对抵押物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未清偿的部分与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荣书军、王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审 判 员  姜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