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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宋智林,重庆三间房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宋智林,徐丽,重庆三间房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第5061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563834-3; 法定代表人:Q,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智林,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徐丽,男,汉族,1957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三间房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上马台村罗家湾社。 法定代表人:宋智林。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宋智林、徐丽、重庆三间房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间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智林、徐丽、三间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智林偿还借款本金343347.51元,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9884.15元,账户管理费45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清息止的逾期罚息(以357731.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提前还款违约金17167.38元,律师费56234.86元;2.被告徐丽、三间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智林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558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智林提供最高额度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即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及费用,具体还款日期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同时约定了被告徐丽、三间房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宋智林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宋智林却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宋智林、徐丽、三间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为乙方(贷方),以被告宋智林为甲方(借方)、被告徐丽、三间房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5583号)。合同约定:1、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贷款额最高额度5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共12个月,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但以不超过本合同对应之抵押担保登记终期为限,上述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2、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1108.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甲方按月偿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175.7元,具体扣款日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期也会因实际放款日顺延而相应顺延;3、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一次性计收,乙方拨款后将自本合同确定的往来账户立即自动扣缴;4、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还应当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超过6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9)甲方不能正常、及时归还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项下贷款;6、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进计算;7、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现行独立清偿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4日;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每月4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8275.7元、38861.32元、39455.9元、40059.57元、40672.48元、41294.77元、41926.58元、42568.06元、43219.35元、43880.61元、44551.98元、45233.68元,如实际放款日期比本表显示的放款日期延迟的,则合同期内每月扣款日期也相应顺延。 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智林放款50万元。在放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宋智林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宋智林还款48175.7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宋智林还款48175.7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宋智林还款48175.7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宋智林还款48175.7元、818.99元,共计还款193521.79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本金还款提示表》、提款确认书、账户账单明细等证据为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宋智林、徐丽、三间房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但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具有利息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放款当日向被告宋智林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宋智林放款的金额应当49万元(50万元-1万元)。被告杨维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根据约定,贷款期限及每月扣款日(还款日)应相应顺延,即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每月扣款日(还款日)为4日。如前所述,《贷款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实质为利息,因此,上述借款的实际月利息为按等额本息法计算的月利息与每月账户服务费之和,但上述借款的实际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上述借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上述《贷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据此,以借款本金49万元,按年利率24%为标准,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出的每月还款额为46335元,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即第1至第4期(月),每期应还借款本息及剩余借款本金见下表: 期数 应还本金(元) 应还利息(元) 本金余额(元) 第1期 36535 9800 453465 第2期 37265 9070 416200 第3期 38011 8325 378189 第4期 38771 7564 339418 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第1至第4期),被告宋智林应还款额合计185340元(即46335元/月×4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3570.86元(339418元×24%/年÷365天×16天)。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宋智林已还款193521.79元,被告宋智林还款超出部分4610.93元(193521.79元-3570.86元-185340元)应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上述等额本息法计算的第1至第4期(月)被告宋智林应还借款本金合计150582元,剩余借款本金合计339418元。还款超出部分4610.93元冲抵剩余本金339418元后,被告毛季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807.07元(339418元-4610.93元)。 被告宋智林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宋智林立即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智林返还借款本金334807.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805.88元(334807.07元×24%/年÷365天×4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智林支付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880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账户管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宋智林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结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以334807.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0%计算)及提前还款违约金17167.38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宋智林支付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按日利率0.10%计算)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逾期罚息应以尚欠本金33480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智林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6243.8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丽、三间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徐丽、三间房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徐丽、三间房对被告宋智林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智林、徐丽、三间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807.07元及利息8805.8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33480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丽、重庆三间房木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宋智林、徐丽、重庆三间房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黄 梅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