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东岳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岳,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123号原告:袁东岳,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1-1)。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力,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东岳与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东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公司返还借款72985元;2、判令天安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天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袁东岳从天安公司购买天安都市花园东区10号楼1801室商品房一套,因享受其优惠价格,袁东岳除支付购房款外同意出借145971元供天安公司无息使用。天安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11月22日分两次返还,每次返还72985元,现天安公司仅偿还72986元,尚有72985元未偿还。天安公司辩称:若袁东岳提交的证据属实且能够佐证借款实际发生,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天安公司系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开发商,袁东岳系天安都市花园业主。2013年11月22日,天安公司与袁东岳签订《购买天安都市花园空中花园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安公司以优惠后单价3600元/平米向袁东岳出售面积为162.19平米的天安都市花园东区10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袁东岳除向天安公司支付购房款583884元外,另向天安公司出借145971元供天安公司无息使用,该借款袁东岳于2013年12月2日前支付完毕,天安公司自借款全额到账之日起分别于满一年和满二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借款,每次返还72985元。同日,袁东岳向天安公司支付房款208652元,剩余房款袁东岳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13年12月9日,袁东岳向天安公司出借145971元。2015年3月13日,天安公司向袁东岳偿还72986元,尚欠7298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安公司与袁东岳签订的《购买天安都市花园空中花园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袁东岳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天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归还期限偿还借款。现天安公司已经偿还72986元,余款72985元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袁东岳主张天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袁东岳主张自天安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东岳借款本金72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