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徐志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祥,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东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祥于2016年3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在无锡市洛社镇梅泾村(工业集中区)的无锡市东宛塑业有限公司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内,容留吴某1、吴某2、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徐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祥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吴某2、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志祥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祥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志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