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红与贾乐乐、孙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红,贾乐乐,孙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5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红,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贾乐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孙慧,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曹红与贾乐乐、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贾乐乐、孙慧在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