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汤惠英与谢文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惠英,谢文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36号原告汤惠英,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易伟,系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伟,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凤杰、陈增锋,分别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31号西梯,组织机构代码738561111。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托代理人张江新,系该司员工。原告汤惠英诉被告谢文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谢文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杰、陈增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5时20分,被告谢文伟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汕头市鮀浦街道玉港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脊柱骨折等。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粤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91349.41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73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3440元、护理费61920元、误工费48577.6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文伟辩称:一、本被告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三、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500元和护理费2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进行赔偿,超出部份应由被告一承担。三、原告请求营养费和康复费金额仅是鉴定机构的参考意见,但从原告出险至今,并没有发生或支付相关的营养费及康复费,故两项应当剔除。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在岗职工,误工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广东省汕头城镇收入23260.1元/年计算。五、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住院护理情况属已发生的事实,应以事实为准,原告提出两人护理仅是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住院单位的相关证明及原告举证确有配请两人护理的情况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标准应为100元/天。六、交通费3000元无正式凭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有效凭据,其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七、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八、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此项应当在3000元内核定,同时应由事故另一侵权方即被告谢文伟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20分,被告谢文伟驾驶粤D×××××号小型客车途经汕头市鮀浦街道玉港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2天,发生医疗费137351.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文伟垫付医疗费22500元),被告谢文伟另外再垫付原告护理费216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颈椎骨折,左肩胛关节盂下缘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聘请白班护工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共129天,每天180元;聘请夜班护工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82天,每天180元;后期由家属自行护理。2015年12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72天,建议住院17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营养期评定为172天,建议营养费3440元;误工期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护理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收条》、《预交款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7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62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35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2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0元(100元/天×172天)。3、营养费344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和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80元计算,护理费为61920元(180元/天×172天×2人)。5、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262天,误工费为48577.67元(67675元/年÷365天×262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康复期间等需要,酌定为2800元。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元/年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10%计,残疾赔偿金为46520.2元(23260.1元/年×20年×10%)。8、康复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9项原告损失合计323809.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991.5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701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3809.41元(323809.41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抵除被告谢文伟已垫付的2466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179149.41元(203809.41元24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89149.41元(110000元+180349.41元)。被告谢文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66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惠英支付保险赔偿金289149.41元。二、驳回原告汤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惠英负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8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邱兰英。鉴定费263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汤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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