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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麦柳颜与陈伟浩、陈春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1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柳颜,陈伟浩,陈春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111号原告:麦柳颜,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浩,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春秀,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麦柳颜与被告陈伟浩、陈春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柳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浩、陈春秀经本院依法合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柳颜诉称:2016年4月8日12时,被告陈伟浩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某往东行驶至黄埔东路石化路口时未按规定掉头,与由北往南推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麦柳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伟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59485.96元,其中被告陈伟浩支付21000元,原告自付38485.9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侧单侧腹股沟疝,伴有梗阻,不伴有坏疽”,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5、出院带药,出院后全休五个月;6、一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前往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春秀为被告陈伟浩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分别为被告陈伟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80%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陈伟浩、陈春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90.59元,被告陈伟浩、陈春秀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59485.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3417.28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三)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累计上限为1万元。对分项金额无异议。2.交通费,无票据,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3.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应计算11年一个月,为79361.8元。4.鉴定费,无异议。5.护理费,应按广州市标准80元/天计算一个人住院42天的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其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不涉及责任免赔的情形。(二)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明细清单,其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显示原告有右侧档侧腹股沟疝并伴有梗阻,原告存在自身原发性疾病,其治疗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应予以剔除,我方庭后五天内提交书面说明应剔除项目,逾期提交视为我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虽有医嘱,但原告已满69周岁且根据其入院病历两年前重物砸伤后骨折由进行内固定手术,钢板未拆除,故可推定原告二次拆除右侧内固定手术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以800元为宜。5.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6.××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时已届满69周岁,××赔偿金应计算11年为76465.84元。7.鉴定费,无异议。8.护理费,原告未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周期鉴定,应按一人80元/天计算42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其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三)原告已明确被告陈伟浩已垫付21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被告陈伟浩、陈春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2时00分,被告陈伟浩驾驶车牌号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某往东行驶至黄埔东路石化路口时未按规定掉头,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麦柳颜(推着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柳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1272016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浩负主要责任,麦柳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89.3元。原告当天在该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后行左踝部清创、左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42天后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左下肢部分负重壹个半月;3、定期复查,出院后1、3、6、9月复查(周某、周三上午);4、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5、出院带药,出院后全休五个月;6、一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7525.0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1日、6月20日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59.96元、211.64元。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城镇户口。2016年7月19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某1601015020029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麦柳颜因外伤致左胫骨下端、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还查明,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春秀,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伟浩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称:陈春秀是我的老板,雇佣我作为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实际是被告陈春秀拿给我的,我再拿去医院交到原告在医院的病历账户里。另,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原告治疗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的项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陈伟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麦柳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陈伟浩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伟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麦柳颜自己承担20%的责任。陈春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到庭陈述其与陈伟浩的关系,但其未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伟浩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陈伟浩是陈春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陈伟浩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陈春秀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89.3元。之后,在该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7525.06元,出院后于2016年6月1日、6月20日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59.96元、211.64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医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59485.9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原告一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避免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如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超出该金额,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2天的护理费共计3360元(80元/天×42天)。原告另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证实,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时已满69岁,计算年限为11年。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76465.84元(34757.2元/年×11年×20%)。7.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今后生活将面临诸多不便,同时本次事故也给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10项损失共计175351.8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为72485.96元,应由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62485.96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49988.77元。第3-10项损失合计102865.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应由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综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865.84元(10000元+102865.84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8.77元,鉴于陈春秀已垫付21000元医疗费,故其尚须支付28988.77元医疗费给原告。对于陈春秀垫付的21000元,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麦柳颜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865.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麦柳颜赔偿医疗费共计28988.77元;三、驳回原告麦柳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麦柳颜负担247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6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敏杨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