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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陈洪波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刑初13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波,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洪波乘坐217路公交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加油站公交车站附近,趁失主裴某睡着不备之机,用手拉开裴某挂在肩上的挎包拉链,将包内的540元现金扒走,后被告人陈洪波下车逃离。2016年9月20日,陈洪波主动到白市驿派���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失主裴某经济损失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失主裴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词、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陈洪波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5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洪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洪波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世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永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