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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亨兵、刘凤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亨兵,刘凤侠,刘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565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执行人张亨兵。被执行人刘凤侠。被执行人刘风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亨兵、刘凤侠、刘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张亨兵、刘凤侠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66875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15728.40元、罚息45500元、利息的复利715.6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张亨兵、刘凤侠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9770元。刘风利对张亨兵、刘凤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合计10145.50元,由张亨兵、刘凤侠负担,刘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亨兵、刘凤侠名下有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4幢102房屋,但上述房屋设置有大额抵押权,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张亨兵名下有苏E×××××汽车,被执行人刘风利名下有苏E×××××汽车,但上述汽车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