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邹叶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邹叶淦,薛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白伟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平。被执行人邹叶淦,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薛莲,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邹叶淦、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499511.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给付律师费7万元;若被执行人扬州菲克广告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邹叶淦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西门街一期1-506、507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6万元、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419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邹叶淦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西门街一期1-506、507的房产,成功变现102.5万元。剩余款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执行到相关款项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