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苏永学、张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苏永学,张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979号原告:李林英,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苏永学,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张保良,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李林英与被告苏永学、张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学、张保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0年4月9日起按各借款时间每元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苏永学相识多年,后经苏永学介绍与被告张保良认识,从2010年4月份起苏永学、张保良以经营铝石生意和购买房产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被告苏永学和张保良在借据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当时约定每元月息二分五厘。被告言称原告何时需要借款,被告一定不耽误原告使用,及时连本带息偿还。然而被告不讲诚信,原告急用款时被告以各种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仍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苏永学、张保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林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五张;2、保证书一份。被告苏永学、张保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苏永学、张保良在原告李林英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6月7日,被告苏永学自愿支付了2010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1250元,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5,被告张保良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7月7日,二被告又自愿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利息1250元,10000元的借款利息25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苏永学又自愿支付了原告李林英50000元的借款利息1500元。2010年11月7日,被告苏永学在原告李林英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保良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保良在原告李林英处借款50000元,被告苏永学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8月11日,被告苏永学、张保良又在原告李林英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4日,被告苏永学因下欠原告借款未能偿还,向原告李林英出具保证书一份。2016年4月,原告李林英以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0年4月9日起按各借款时间每元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借款或互为担保人在原告李林英处借款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五张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因借条中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2010年4月9日、2010年11月7日、2011年6月14日、2013年8月11日的四笔借款借条中对利息均无约定,但二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诉求的该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6月7日的借款1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5,二被告已付一个月利息250元,故剩余利息应当从2010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苏永学、张保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学、张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2010年4月9日和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共计90000元;二、被告苏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2010年6月7日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张保良对该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张保良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2011年6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苏永学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永学、张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