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费县梁邱镇甘田庄村三组。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夏天,被告人秦某某以“小营”名义,通过QQ、电话与费县梁邱镇甘田庄村村民朱某某联系,并佯装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编造理由诱骗朱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2800元。案发后,退赔朱某某现金35000元,取得谅解。二、2014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马晴”名义,编造理由诱骗兰陵县矿坑镇后马庄村村民顾启山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300元,案发后,退赔顾启山77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顾启山的陈述;证人宋修兰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