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庆环与赵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环,赵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98号原告:刘庆环,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志(原告之父),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凡,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商学院教师,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庆环与被告赵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凡给付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与南京路交口西北侧×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租金5400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物业费18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赵凡租赁涉案房屋,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租金每月3000元。但被告只交纳了半年租金后一直未再交纳,且期间的物业费也由刘应环自行交纳,故起诉。赵凡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年前就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了,并且有一个月的保证金也已经相抵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双方是否已经完成房屋的交接,何时进行的交接。赵凡未就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凡作为承租人应当就房屋已经返还并付清相关租金或物业费承担举证举证责任,现其主张房屋已经于一年前返还给刘庆环,但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凡作为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及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现刘庆环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庆环要求赵凡给付涉案房屋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租金5400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物业费185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凡给付刘庆环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租金5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凡给付刘庆环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物业费1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全部由赵凡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庆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