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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武在沅江市“中福在线”门店游戏厅内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武在沅江市“中福在线”门店游戏厅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武在沅江市“中福在线”门店游戏厅内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武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武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武当庭表示认罪,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