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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柱锋、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柱锋,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33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楚娜娜(张某母亲),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柱锋,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茹(常柱锋之妻),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柱锋、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楚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尤双琳,被告常柱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柱锋、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64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7056.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19时0分许,常柱锋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阳县××××组沈石创家门口处道路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路边的行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柱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2015)宜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前期治疗及相关费用进行了调解,且双方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25日原告继续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406.03元。经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8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合理为限。综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常柱锋辩称,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常柱锋,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9时0分许,常柱锋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阳县××××组沈石创家门口处道路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路边的行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柱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日,本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作出处理。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左下肢疤痕挛缩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下肢疤痕切除、皮瓣移植整形术。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6406.03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另查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常柱锋,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陪)。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豫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柱锋赔偿,运输公司对常柱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按80%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显示时间、地点且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6180元(30482元/年÷365天×37天×2人)、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4836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常柱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836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常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