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福胜,张家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层***室。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升,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秋香,系张家升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胜,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升、王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9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9日18时40分,在302省道南皮乌马营镇乌马营村刘焕成家门口处,被告王福胜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北向南斜穿公路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家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家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022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升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原告主张损失:1.医疗费1846.7元,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7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253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天。5.护理费253元,原告妻子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天。6.交通费400元,提交票据。7.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00元,电动车损失认可200元。被告王福胜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予以认可。被告王福胜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85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王福胜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福胜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张家升与被告王福胜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王福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家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原告张家升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福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96.7元(包含被告王福胜垫付检查费850元),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被告认可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应确定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211.1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25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确定为200元。被告王福胜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9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6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0.8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王福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胜为原告垫付检查费85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福胜。被告王福胜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福胜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福胜该主张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0.8元。(已经扣除被告王福胜垫付医药费85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福胜垫付的医药费850元。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其承担的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60.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肇事车辆属于暂扣,根据道交法条例二十八条,属无证驾驶情形,根据交强条例22条规定,财产损失不赔;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标的车属于无证驾驶,我司要求保留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利。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意义在于分散机动车的运行对社会其他人员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风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属性。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及因而造成损失,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和道路交通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如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等情形,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起诉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兆阳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杜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