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679号原告李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其所有的陕AW08**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原告按照与被告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1850.00元。2016年4月2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陕AW08**号自卸货车,车上承坐陈厚贵,车行至南郑县黄官镇龙池村三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左,翻入路外的崖下时将陈厚贵甩出车外被陕AW08**号自卸货车碾压,致陈厚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行至南郑县黄官镇龙池村三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左,翻入路外的崖下时将陈厚贵甩出车被陕AW08**号自卸货车碾压致陈厚贵当场死亡。陈厚贵虽系乘车人员,但死亡结果系甩出车外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死者已转化为第三人身份,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经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死者陈厚贵的亲属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陈厚贵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原告先后按照调解协议时间向由死者陈厚贵亲属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原告持保险理赔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死者为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对陕AW0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死者陈厚贵是车上人员,不是车外第三人,所以他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AW08**号货车系原告李凯所有,该车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2016年4月28日8时40分许,原告李凯驾驶陕AW08**号自卸货车,车上承坐陈厚贵,当车行至南郑县黄官镇龙池村三组路段时驶出路左,翻入路外的崖下时将陈厚贵甩出车外,被陕AW08**号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依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四十六(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厚贵无事故责任。后经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凯和死者陈厚贵的亲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李凯一次性赔偿死者陈厚贵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原告李凯按照调解协议向死者陈厚贵亲属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原告李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以死者为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李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厚贵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厚贵死亡尸检报告、陕AW08**号车辆证件、赔偿调解书、原告李凯给陈厚贵的亲属支付赔偿款的领条,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凯所有的陕AW0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4月28日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陈厚贵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主张陈厚贵系车上人员,不是车外第三人,不应当进行赔付。但陈厚贵的死亡是陕AW0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翻入路外的崖下时将陈厚贵甩出车外,被陕AW08**号自卸货车碾压致死,其死亡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人,陈厚贵在甩出车外后至死亡前,其人身对特定的机动车辆而言,已符合车外人员,而原告因此支付了被车辆碾压致死的陈厚贵家属损失。车辆保险是基于意外伤害而产生,陈厚贵因车辆碾压致死纯属意外致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拒付保险金与情与法不符,故陈厚贵死亡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所以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凯已先行对死者陈厚贵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将陈厚贵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付给原告李凯已垫付的陈厚贵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