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靖宇县那尔轰镇李某甲明知刘某(未到案)不具有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资格,在刘某的授意下,李某甲找到那尔轰沿江村村民找村民王某甲、单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张某甲,教唆该10人虚构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的事实,到靖宇县农机局申请办理农用机械补贴,补贴款被刘某取走,事后刘某分给李某甲1.08万元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确定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王某甲、单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教唆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农机补贴款,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靖宇县那尔轰居民李某甲明知刘某(未到案)不具有办理国家农机补贴的情况下,在刘某的授意下,李某甲找到那尔轰镇居民王某甲、单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张某甲等人,虚构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农用机械的事实,到靖宇县农机局申请办理农用机械补贴,财政补贴金额共计24.2万元被刘某取走,事后刘某分给李某甲10800元。2015年12月22日李某甲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9月6日,将赃款人民币10800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甲涉嫌诈骗国家农机直补款一案,系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查刘德民等人诈骗国家农机直补款案件中发现,并于2015年12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林省财政厅吉财农指[2013]1052号文件、关于拨付2013年第三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通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农机字[2013]102号关于印发《2013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靖宇县农业和畜牧局、靖宇县财政局文件靖农联字[2013]30号关于靖宇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证明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确定2013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中央补贴资金16824.51万元、省级补贴资金1093.36万元)。靖宇县农业和畜牧局、靖宇县财政局共同审核无误,申请给予结算,中央补贴资金3985.700元。3、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定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顶名办理了二台农用拖拉机补贴手续,李某乙、单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王某丁、王某乙、张某甲均顶名办理了1台农用拖拉机补贴手续,每台农机补贴资金为22000元。4、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单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王某丁、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李某甲让帮忙顶名购买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农用拖拉机,就同意了,后李某甲带着上述人员到靖宇县景山镇农机站办理购买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农用拖拉机手续,王某甲顶名购买了二台农用拖拉机,其他人均顶名购买了1台农用拖拉机。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刘某让其帮忙找人顶名购买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农用拖拉机,说给其好处,其便找到李某乙、王某甲、单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王某丁、王某乙、张某甲等人,让帮忙给顶名购买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农用拖拉机,他们同意后,由其带着到靖宇县景山镇农机站办理了购买享有国家政策补贴的农用拖拉机手续,事后刘某给其10800元,后刘某就联系不上了。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81年4月13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靖宇县司法局走访、调查,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可适用社区矫正。8、罚没款收据,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将违法所得10800元交到本院。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村民虚假购买农用机械,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42000元,其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0元。可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行为导致了242000元国家农机补贴款被他人非法获得的犯罪后果,因此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242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数额10800元作为犯罪数额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在逃)诈骗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积极参与、组织人员、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上缴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允国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