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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达友与卢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达友,卢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达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利,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刘达友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达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改判刘达友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将刘达友支付的1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1、刘达友并未收到卢小利的借款本金77万元,卢小利是将7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赵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刘达友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支付利息和追回此款的义务。刘达友没有与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审认定“刘达友借罗艾燕名义挂靠在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无事实依据。2、即便认定刘达友与卢小利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7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为2.3万元,刘达友从借款后至2015年12月23日每月支付卢小利2.3万元,在2015年2月2日刘达友向卢小利汇款10万元,且卢小林在一审中也认可抵除10万元的债务,即从2015年2月3日起借款本金只有67万元,每月应付利息为2.01万元,刘达友每月超付29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3、卢小利诉讼请求中称“自2016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那么刘达友在2016年4月26日归还的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则本金为62万元。4、卢小利无诉权,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未从业主单位全部退回,第一次退还38.5万元已转收刘达友,第二次退还23.1万元在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尚有15.4万元在业主单位即涪陵区环境建设投资集团账户中,一审认定“力奥公司已经将款项退回”不属实。根据借条的约定,卢小利无权起诉,即使有诉权,也应当追加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胶参加诉讼,才能将保证金退领清楚。卢小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刘达友向卢小利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可以印证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达友。卢小利与刘达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刘达友应当归还借款。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刘达友均是按照本金77万元、年利率36%支付利息,刘达友在2016年4月支付的5万元,是从2016年起按照本金67万元、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支配者是刘达友,而不是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不是适格当事人。刘达友称在2015年2月2日还10万元不属实,该笔账目与本案无关,而是涉及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卢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达友返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含刘达友2016年4月26日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刘达友向卢小利借款77万元,双方约定卢小利将77万元打到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胶账上用于涪陵区百胜镇等4个垃圾站工程交履约保证金,月息按每月3分付息。还款时间是从业主单位退还为准。当日,卢小利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共转账77万元到赵胶的账户上,备注载明支力奥履约保证金。刘达友从借款后至2015年12月23日每月支付卢小利利息2.3万元,之后未再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4月26日,刘达友支付给卢小利的丈夫罗林5万元,备注卢小利。2016年2月18日,经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卢小利借给刘达友的77万元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已经退还到罗艾燕的账户中。刘达友是借罗艾燕的名义挂靠在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卢小利提供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卢小利借款77万元给刘达友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且根据力奥公司的证实,其已经收到了刘达友委托卢小利打入的77万元。刘达友辩称双方的借条还未到还款时间,但是根据力奥公司的告知函其已经将保证金退回,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打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时间从业主单位退还为准”,业主单位应理解为保证金的收取方即“涪陵区2013年第一批马武镇等7个乡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发包方,根据力奥公司的证实,该款汇入业主账户后,在项目竣工后,力奥公司已经将款项退回。故刘达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卢小利借款。刘达友出示了一张2015年2月2日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已经支付本金10万元,但是凭证上的收款人不是卢小利,在备注中也未载明是偿还的卢小利的借款,并且根据卢小利提供的刘达友支付利息的凭证,刘达友在2015年7月至12月每个月均支付了2.3万元的利息,利息是按照77万元计算的,故对刘达友出示的1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卢小利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刘达友与其抵除了10万元的债务,故仅请求刘达友归还其借款67万元,这是卢小利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在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予以干预。对于刘达友2016年4月26日支付的5万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不应认定为本金的偿还,67万按照月利率3%计算,每月的利息为2.01万元,故2016年2月23日前的利息4.02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5万元中的0.98万元应是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刘达友未支付的从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达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卢小利670000元,并以6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到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卢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刘达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7万元,后于2015年4月30日累计退还保证金38.5万元,2016年1月31日退还保证金23.1万元,尚余15.4万元未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卢小利与刘达友是否成立借款法律关系;2.本案借款是否到期;3.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刘达友向卢小利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条上写明的借款用途为“交履约保证金”,出具借条当日(2014年11月24日)卢小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胶77万元,并备注支力奥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其上也写明系刘达友委托卢小利将履约保证金打入公司经营负责人赵胶账户后再转入公司基本户上。此外,自借款发生到2015年12月23日以前刘达友均按月向卢小利支付利息。综上,刘达友与卢小利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达友应当按约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刘达友向卢小利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月息按叁分计算,每月支付息,时间以业主单位退还为准,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该借条对于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没有写明是一次性还款还是分期还款,故卢小利可以随时要求刘达友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3。刘达友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2月2日转账支付给罗林(卢小利之夫)的1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其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卢小利在一审中自认将其与刘达友在其他经济往来中的10万元债务在本案借款本金中进行抵除,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67万元。刘达友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预。刘达友在2016年4月26日归还的5万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扣除利息,再归还本金。综上所述,刘达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刘达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