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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家刚诉陈兆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刚,陈兆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27号原告:林家刚,男,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明,男,住威远县。系原告林家刚堂兄,由社区推荐。被告:陈兆芳,女,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家刚与被告陈兆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亲林志芳的遗产754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兆芳与林家武是夫妻。林志芳有原告及原告之兄林家武(已去世)两个儿子。林志芳生前有土墙房屋及砖墙房屋各4间,由原告及林家武各4间。1998年林志芳打电话说有两间土墙房屋要倒了,让原告出钱,林家武出力修房子。原告出了钱翻修了房屋。2013年,被告带来的子女吴艳英出面签订了购房协议,得到了赔偿款150830元。该财产系林志芳遗产,原告应分得754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收购协议》、《关于林家刚与陈兆芳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的调解意见》、《社员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兆芳辩称,林志芳有4间土墙、4间砖墙共8间房屋属实。林志芳生前将8间房屋平均分给了林家武和原告林家刚。2013年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得到15万余元的赔偿款也属实,但该15万元系自己与林家武对林志芳分给自己所居住的2间土房进行改建成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6间而得到的赔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林志芳的遗产,原告不应来分这笔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林家刚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林志芳生前生育有原告、林家武两个子女,陈兆芳系林家武之妻,林志芳生前有坐落在威远县镇西镇花祠村4组土墙、砖墙结构房屋各4间,分家时由原告及林家武各分得4间即土墙2间、砖墙2间房屋。2013年被告所居住由2间土墙房屋改建成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6间房屋被收购,得到赔偿款1508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林志芳于1993年左右将均无房产证的土墙房屋及砖墙房屋分给了原告及林家武各4间,但未明确原告及林家武分得的房屋具体位置。分家后,原告与林志芳居住在砖墙房屋内,林家武与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间土墙房屋内。1995年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也未在林志芳分给自己的房屋内居住。2004年林志芳因病去世。2012年林家武因病去世。二、林家武、被告陈兆芳夫妇在土墙房屋成危房后,于1998年左右将2间土墙房屋改建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6间。至2012年房屋拆迁被收购前,原告对林家武、被告陈兆芳夫妇居住在该房内一直无异议。2013年,因内威荣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被告陈兆芳之女吴艳英及被告陈兆芳分别于1月、9月与镇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房屋收购补充协议》,领取了房屋收购款、附属设施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150853元。原告林家刚一直未去办理自己分得的土房2间收购补充协议,也未领取房屋收购款。三、2014年6月20日,威远县镇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房屋拆迁款进行了调解,根据林志芳生前分家的事实,居住事实和房屋改造事实,作出了《关于林家刚与陈兆芳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的调解意见》:林家武、陈兆芳夫妇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陈兆芳所有,未改造的两件土房拆迁补偿款归林家刚所有。另4间平房,其房屋所有权应归林家刚所有,相关过户手续陈兆芳应配合办理。因林家刚在林家武、陈兆芳房屋改造时给予了经济帮助,建议陈兆芳给予林家刚20000元。2016年6月8日,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就林家刚反映陈兆芳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无效,经过调查认为,陈兆芳对房屋进行改建确系陈兆芳夫妇所施,且陈兆芳一家一直居住于此,房屋产权应属陈兆芳夫妇。至于林家刚在房屋改造时是否出资(不能提供出资依据)与房屋拆迁没有直接关系。故作出《林家刚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林家刚反映陈兆芳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属实。2016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自己出钱改造了被告所居住的土房,要求被告给付自己房屋拆迁补偿款75415元及从2013年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改造房屋时自己未去办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与被告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并计算后,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则认为房屋经自己改造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全部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之规定,林志芳生前坐落在威远县镇西镇花祠村4组土墙、砖墙结构房屋各4间系林志芳遗产,林志芳在生前已将房屋作了分配,分配给原告及被告陈兆芳夫妇,虽未明确原告及被告陈兆芳夫妇所分得房屋的具体位置,但被告陈兆芳夫妇在林志芳分配房屋后一直居住在2间土房内,林志芳及原告无异议,应视为林志芳的财产已实际分割。后被告陈兆芳夫妇对所居住的土墙房屋进行改造成了砖混结构的房屋6间,所争议房产经改建和扩建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2004年林志芳去世后至2012年,原告对被告陈兆芳居住在改建后的房屋内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载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出钱改造了被告陈兆芳居住的6间房屋,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原告认为经被告陈兆芳改造过的房屋系林志芳遗产,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家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林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