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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793号原告:胡彦,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2016年10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胡彦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彦诉称:原告的姐姐胡虹于2013年7月5日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180**号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在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界内。该肇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458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胡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伤者王煦需要紧急治疗,为此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垫付医疗费45000元。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商业险统计赔付183517.4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60531.37元,再次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48.1元,案件受理费5838元,商业险赔偿不应该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胡虹驾驶吉A180**号吉普车沿吉林高新区吉林大街江城大桥东侧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桥北侧吉林大街交界处时,将正在通过马路的王煦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胡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煦于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2013年11月21日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9591.28元。胡虹为原告缴纳住院费45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给付王煦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553.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王煦医药费1145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护理费21826.59元、护具3225元、交通费1988.5元,合计160531.3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王煦再次治疗费15000元;四、鉴定费214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胡虹驾驶的吉A180**号吉普车车主为胡彦,于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6月20日,胡虹出具收条,书写:“今收到胡彦(身份证号220204196303251822)给付的我给王煦垫付医疗费45000元现金。胡彦可就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记录、(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收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转账凭证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本案肇事车辆吉A180**号吉普车在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胡虹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受害者王煦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有住院收据以及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人胡彦因将该45000元给付给胡虹,有胡虹的收据予以承认。故胡彦因此取得了向本案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追偿其垫付医疗费的权利;因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煦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王煦各项费用175531.37元(160531.37元+15000元=175531.37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胡彦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被告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胡彦垫付的医疗费24468.63元(200000元-175531.37元=24468.63元);对于被告辩称应当将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支付的(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1号案件中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在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是因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败诉而承担的费用,且并非是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故对长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绿园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彦垫付款24468.63元;二、驳回原告胡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412元,由原告胡彦承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常淑辉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