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刘雅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钰。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邬泽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装饰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689917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正常利息1488593.45元,罚息769970.09元,复利213784.24元,以上共计11162264.78元;2、判令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偿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创美装饰工程公司向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授信人同意申请人额度使用申请的,授信品种、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以授信人签署后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授信人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授信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债务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罚息利率为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署额度使用申请书,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币种:人民币,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4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1000万元的贷款一次性打入与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约定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发出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于同日签收确认。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现诉至本院。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号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1000万元贷款,现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89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交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创美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8689917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488593.45元,罚息769970.09元,复利213784.24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案件受理费4438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樊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