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灿峰、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灿峰,王秀华,郑铁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844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区邮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郑灿峰,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王秀华,女,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郑铁锤,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灿峰、王秀华、郑铁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灿峰、王秀华偿还贷款895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郑铁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灿峰于2011年9月27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895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东郑)农信借字(2011)第28312011122204,约期至2014年9月26日偿还。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对三被告提起诉讼,依法收回我社贷款本金89500元及相应利息,郑铁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郑灿峰、王秀华、郑铁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集分社与被告郑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95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19166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8.28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集分社与被告郑铁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1年9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郑灿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铁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郑灿峰于2016年9月30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数额为795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灿峰与被告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郑灿峰、郑铁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郑灿峰、王秀华户籍证明信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郑灿峰、郑铁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郑灿峰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79500元未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郑铁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灿峰追偿。被告郑灿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灿峰、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郑铁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铁锤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灿峰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保全费915元,共计2953元,由被告郑灿峰、郑铁锤、王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东辉审 判 员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百度搜索“”